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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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首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工通過
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花蓮縣體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提倡體育、增進健康、發揚民族精神及研究體育學術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花蓮縣,地點由理事長選之。

 

第二章  宗  旨

第五條:本會任務發展及推動項目如下:

第ㄧ款、關於國民體格之鍛鍊事項。

第二款、關於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第三款、關於全民運動之推行事項。

第四款、關於運動之調查統計及編篡事項

第五款、關於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第六款、關於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第七款、關於各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及查稽事項。

第八款、關於競技體育之倡導與推行事項。

第九款、輔導各單項委員會會務推展及編定體育專刊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本會所屬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均應為本會當然會員。新申請成立各單項委員會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

第七條:各單項委員會會員代表由各單項委員會推派2名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本會現任理監事為當然會員代表。

第八條: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第一款、死亡。

第二款、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第三款、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條:會員代表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第一款、訂定與變更章程。

第二款、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第三款、議決事務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第四款、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第五款、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第六款、議決財產之處分。

第七款、議決團體之解散。

第八款、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一款、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第二款、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第三款、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第四款、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第五款、聘免工作人員。

第六款、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第七款、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一款、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第二款、審核年度預算、決算。

第三款、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第四款、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五款、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應即解任。

第一款、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二款、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第三款、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四款、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ㄧ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並分置裁判組、總務組、競賽組、場地組、活動組、公關組等,各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祕書若干人,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本會依人民團體法得設各種內部作業組織如下:

第一款、辦事處。

第二款、單項委員會。

第一項:

新設立之單項委員會必須經由理事長核可後,主任委員送交理監事會議同意後方可成立。

第二項:

本會各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理事長聘任並交付理事會會議審議後核聘(解聘時亦同),任期與本會理事長相同。

第三款、小組。

第四款、其他。

其組織章程(通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本會得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顧問區分為顧問、名譽顧問及榮譽顧問。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臨時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八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一款、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第二款、會員代表之除名。

第三款、理事、監事之罷免。

第四款、財產之處分。

第五款、團體之解散。

第六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第一款、各社團及社會人士自由捐助。

第二款、政府之補助款。

第三款、辦理活動之結餘。

第四款、本會基金之孳息。

第五款、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得由理事、監事會議提議,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及理監事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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